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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芸菑
法定代理人 邱莛裕
相 對 人 張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非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一審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
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之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365元整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到期。
則第一項聲明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標的金額,上開聲明標的金額為1,095,705元(計算式:9,365元×117月=1,095,705元】,第一審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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