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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蔣尚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3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⑴於111年3月1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18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分別自111年3月17日至126年3月17日及自111年3月17日至131年3月17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貸款,相對人自112年9月17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260萬9,97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⑵於94年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經聲請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約定如相對人有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情事者,聲請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簽帳消費後,迄今仍有29,413元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告函為證。
另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三義鄉 僑成 482 75.25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5 僑成段482地號 勝興村7鄰二十份331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49.25 二層:61.75 騎樓:12.5 合計:123.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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