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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鳳郎
相 對 人 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昉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000元,就其中8,9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查本件本票係記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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