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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莊晋
相 對 人 陳富豪即陳啟文
李莉家即李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相對人於完成發票即111年2月16日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發票完成之時點均設籍於苗栗縣三義鄉,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16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7日 未記載 002 111年2月23日 600,000元 111年3月23日 111年3月24日 未記載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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