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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雅萍
相 對 人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97條規定:「執票人向匯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
因此,本票之執票人應自到期日起,始得向發票人請求到期不履行之利息。
本件聲請人要求到期日前之利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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