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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田美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佳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本票正本一紙,惟該本票上並未記載到期日,且聲請狀上亦未載明提示日為何時。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函請聲請人陳報本件票據之提示日期,聲請人僅補正利息起算日,而未說明提示日究竟為何時。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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