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品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永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
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並於民國113年1月27日開立面額共新臺幣330,000元之本票五紙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還款,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存證信函及電話請求相對人付款,乃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
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