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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惠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佳陞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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