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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王惠貞
李亭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編號1及2之本票,詎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及112年8月11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1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1日 TH002853 002 112年7月11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1日 TH002857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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