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票,45,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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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張弘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86,400元,就其中6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6,400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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