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票,65,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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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建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建良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4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潘建良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其票面上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支付蕭國奉或其指定人」,從形式上審查係屬受款人為「蕭國奉」之記名本票,聲請人並非上開本票之受款人。

又票據權利之移轉,自應由受款人背書並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方稱連續,然觀諸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背面並未見受款人之背書,應認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聲請人雖已取得上開本票,然無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據該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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