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票,93,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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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江昌統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鄭榮嵐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抗告人遲至民國113年4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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