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繼,8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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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郭素月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郭素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二、關係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郭素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素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素月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積極管理與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形,主要遺產已由債權人執行收取清償,現已處理完畢,遺留郵局存款新臺幣97元,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就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43,800元及代墊費2,378元,並命相對人為給付,以利終結本案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29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聲請狀、報酬費用墊款及收支分配計算表暨相關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08年度繼字第2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裁定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4年4月餘、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元。

另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現已支出代墊費用包括2,475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各1份為憑,惟聲請人主張墊付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等情,本院已於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中及本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程序費用1,000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31,475元(計算式:30,000元+1,475元=31,475元)。

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

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然被繼承人現已無積極遺產可供管理,堪認聲請人已依法履行其階段性職務。

本件緣由既為關係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無任何積極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業經酌定為31,475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經本院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惟被繼承人現僅遺留郵局存款新臺幣97元,故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33,378元(計算式:31,475元+1,000元+1,000元-97元=33,378元),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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