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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國祥
相 對 人 謝德欽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德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俊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謝德欽負擔34%、相對人林俊宏6%),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合計為60,670元,則相對人謝德欽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20,628元( 計算式:60,670元×34%=20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俊宏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3,640元( 計算式:60,670元×6%=3640元)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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