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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列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固非無據。
惟查,聲請人寄發催告存證信函之相對人吉澤工程有限公司之地址係「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然相對人吉澤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係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其法定代理人沈志維之戶籍住所地係設在「新竹縣○○鄉○○村000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二者地址均不同,則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對相對人吉澤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送達,亦非對其法定代理人沈志維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吉澤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是以,催告相對人吉澤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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