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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相 對 人 春富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紅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現已無執行之必要,應認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1月19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10日苗院漢111司執全恭字第75號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又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是可謂訴訟已終結。
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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