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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賴進豐
賴進樑
賴進明
相 對 人 陳正男(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土地,因聲請人擬將土地出售第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信件,惟實際上相對人已不居住於戶籍址,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法院就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掛號函件執據、退回信件等件為證。
又相對人確已出境,迄未入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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