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聲,3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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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湯日耀

湯睿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5,7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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