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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柏銘
相 對 人 游文添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文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0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美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文添負擔83%、被告李美慧負擔17%,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5,720元、登記簿謄本之地政規費280元、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45元,合計為106,045元,則相對人游文添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88,017元( 計算式:106,045元×83%=88,017元) ;
相對人李美慧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8,028元( 計算式:106,045元-88,017元=18,02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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