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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慧媚
相 對 人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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