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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鄔玲美
相 對 人 葉富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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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296,03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296,034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
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富源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汽車,沿苗栗縣○○市○○里○○街0巷00號後方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前開路段與另一條無名路之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看有無來車即駛入上開路段,致聲請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使聲請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534元、㈡看護費50,4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800元×18日=50,400元)、㈢交通費24,300元(計算式:來回一趟車資300元×81次=24,300元)、㈣工作損失60,3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3,350元×18日=60,3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㈥車輛維修費16,500元、㈦增加生活費20,000元。
又相對人於事發之後,從未道歉,亦未積極協商和解,顯有拖延賠償之責,且近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2,296,03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人壽業務員報酬明細表、修車費單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弘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眼鏡收據、中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為有一定之釋明。
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衡酌本件屬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及債務狀況,均難以查知,依照首揭說明,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聲請人之釋明責任,是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為賠償等情,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薄弱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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