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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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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稱其於民國110年9月入監服刑0○○○○),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於桃園監獄辦理結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現居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等情,有卷內訪視報告、戶籍謄本、本院113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依卷附資料所示,本院並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發生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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