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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美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晴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聲明僅稱欲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特定土地,然未敘明本件係為分割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僅有該土地,即無從特定訴訟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被繼承人為何人?㈡該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不省略記事,請向戶政機關申請)。
㈢該被繼承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㈣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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