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小上,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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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鄒辰富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小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及原審繫屬中提出答辯書狀並以掛號郵寄至本院,是原判決稱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乃屬有誤,又上訴人為低收入戶,本件賠償義務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應予減輕賠償額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固稱其曾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民事答辯狀以為陳述而未經原判決記載等語,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因此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處,亦未指明其認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之具體依據;

另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第218條而為賠償義務之減輕,乃為原審基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下之結果,尚非得據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此,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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