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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昉諭
相 對 人 莊縈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2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期112年8月1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攜同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3紙及抗告人名下三義鄉農會支票1紙,相對人揚言若抗告人不從,即不讓抗告人離開現場,抗告人迫於無奈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發,經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抗告而無庸再負任何票據責任。
再系爭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本件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原審不察核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為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之情事,無論所述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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