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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本院法官兼院長王漢章
相 對 人 本院法官王筆毅
本院法官張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下稱系爭案件),因伊為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系爭案件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珈禎承審本院112年重國字第25號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筆毅、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案件)及112年度救字第64號聲請人就系爭國賠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救助案件),於112年11月29日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構成侵害聲請人權益行為,因而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
而因聲請人前開主張於法律上乃顯無理由,此部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聲請自因系爭案件顯無勝訴之望,依上揭法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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