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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忠賢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劉俊秀紀念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財團法人劉俊秀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劉俊秀紀念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劉俊秀紀念文教基金會因業務需要而經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有提出財團法人劉俊秀紀念文教基金會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捐助章程及如附件所示修正後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件資料為憑,惟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為改選財團法人劉俊秀紀念文教基金會第九屆董監事及推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相關文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公函、相對人第八屆董監事名冊、修訂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紀錄及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變更程序有欠完備。
經本院以民國113年2月15日苗院漢民仁113法2字第0393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文件,該補正函已於同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
本院再以113年3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文件,該裁定已於同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系爭文件,從而,本件自難認聲請事項已臻完備,揆諸首開法條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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