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消債全聲,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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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沛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

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

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裁定保全處分,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有上開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在卷可憑。

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

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同年4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有民事陳報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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