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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宛臻
(原名何秀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 越
送達代收人 田俊賢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范顥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宛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2年5月31日11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為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1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聲請人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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