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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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鄒會香
被 告 劉力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於民國111 年8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9 時前之某時,在新竹火車站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而任令系爭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 年8 月底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張晨曦」結識原告,向其佯稱可登錄景順證券網站成為會員,再依「張晨曦」之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9 月1 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及刑案卷宗所附證據(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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