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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明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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