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聲,1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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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家恭
相 對 人 包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22號受理,惟未據聲請人(即該案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裁定駁回其訴,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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