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聲,17,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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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昀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送達代收人 潘麗雪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的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假處分,並將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在案。

但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於假處分準用之。

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系爭裁定主張第三人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瑞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5日邀同紀騰縈、紀永明、紀張枝葉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

詎上述借款於112年5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700,7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相對人催告,明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紀騰縈、紀永明、紀張枝葉等人均置之不理。

此外,紀張枝葉為避免其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35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合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高昀,且買賣過戶時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與一般交易常態有 違,顯係基於脫產意圖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為保 全債權,得代位紀張枝葉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為免聲請人再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命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此有系爭裁定1份附卷可憑。

惟相對人已於113年2月6日就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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