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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盈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廣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3年4月2日原定行言詞辯論程序,因兩造皆有和解協商意願,均於同年3月29日具狀請假,聲請人並於當日庭前再緊急傳真具狀請假,同時聲請調查證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詎相對人當日到庭且表示願移付調解,即不應拒絕辯論,法院亦不應同意其拒絕辯論,且本件又移付調解,前後已相互矛盾,聲請人應不受合意停止效力之拘束,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復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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