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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馬健誌
被 告 巨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兩造原約定日薪3,000元,被告片面更改勞動條件為日薪2,200元,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12年10月、11月之薪資差額22,000元為有理由(10月份工作20天,11月份工作7.5天)。
二、兩造約定加班費以時薪之1.5倍計算,原告已提出112年10月份之刷卡紀錄,加班43小時,原告僅給付15.5小時,不足27.5小時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9元(計算式:3,000元÷8×1.5×27.5=15,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出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其他員工均加班15.5小時,原告加班43小時不合理云云;
惟原告已提出刷卡紀錄,有無真正在工作,此為被告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其抗告不足採信。
三、原告餐費部分,112年10月加班3小時之天數共13天,被告僅給付3天之餐費,其餘10天部分,被告請求1,200元為有理由,超出部分,尚屬無據。
四、取得自走車證照之費用及補證費用,為原告個人取得專業資格之對價,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69元(計算式:22,000元+15,469元+1,200元=38,6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8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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