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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何騰忠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負責從事牛璋芝農業契作專案推廣工作。
嗣因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指派工作及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14日認定歇業在案。
又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26,729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5至25、31至32、55至70、75至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見院卷第41至45頁、訴訟資料密封袋),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無預警於112年11月14日終止,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又原告係自108年4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12年11月14日止,工作年資總計4年又210日,另原告於112年5月至10月之期間內各月份薪資數額,依序各為184,536元、178,508元、186,530元、202,992元、183,171元、183,555元一節,除據原告陳明在案外,並有上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故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經核算後,應為186,549元【計算式:(184,536元+178,508元+186,530元+202,992元+183,171元+183,555元)÷6=186,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總額應為426,762元【 計算式:186,549元×0.5×(4+210/365)=426,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426,729元,既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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