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小,15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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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許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51元,及自民國90年6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第一條、第二條)。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97,951元未清償。

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第五條)。

利息加上違約金,若逾法定最高利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51元,及自90年6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辯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但忘記還了幾期。

被告目前在戒治所,無力還款,嗣被告離開戒治所,再按被告的能力還款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萬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本票、帳務明細(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為證,被告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原告請求之利息,已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及該條文修正施行後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因依該條規定,約定之利率若超過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即為無效),依現今銀行貸款利率長期處於低利率水準以觀,原告本件貸款以週年利率20%或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所欲取得之經濟效益應已十分充足,原告另請求自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減至1元應為相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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