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小,1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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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黃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黃倉信受雇新濱通運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稱黃倉信、新濱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9日駕駛新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而與原告保車駕駛人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行使保車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北市,又黃倉信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新濱公司之公司址位於桃園市,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並非位於同一法院轄區內,有黃倉信之戶籍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新濱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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