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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王莛之
被 告 林文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弘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會員帳號)及LINE暱稱「Liu Wang」(LINE ID:thing5168x)(下稱「Liu Wang」),向在8591寶物交易網開設賣場之原告佯稱欲購買遊戲點數云云,再以系爭會員帳號及「Liu Wang」向訴外人呂弘駿表示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原告、呂弘駿均陷於錯誤,由呂弘駿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942元至原告於8591寶物交易網之收款帳戶,並由原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原告即於111年3月24日22時57分許,將面額1,000元、5,000元、10,000元之點數儲值卡號及密碼告知「Liu Wang」,「Liu Wang」則旋將遊戲點數儲入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所申辦之「gametower」遊戲帳號「thing5168x」(下稱系爭遊戲帳號)之遊戲帳戶內再加以移轉至其他遊戲帳戶。
嗣因呂弘駿遲未收到商品,經聯繫原告後,原告始知受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情,沒有參與,也沒有得利。伊也是被害人。
這件應該是張弘昇要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3號、112年度訴字第472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對話內容擷圖、系爭會員帳號之申登資料、系爭遊戲帳號之儲值紀錄及遊戲贈禮交易紀錄、MYCARD儲值明細、系爭門號之會員資料等),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將系爭門號認證及申辦系爭遊戲帳號並交予張弘昇使用,原告則因遭張弘昇詐欺後將受騙遊戲點數交付予張弘昇,足認被告與張弘昇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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