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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甘碧雲
被 告 林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黃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誘使原告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9月7日9時6分許,將新臺幣3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
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具有過失,且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憑,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37號、第15905號、第24218號、第26021號、第30204號、第32492號、第33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原因及經過,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盡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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