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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楊雅雁
被 告 黃修浚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65、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之當週某日晚間,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0時23分許,先在臉書社群軟體使用暱稱「張將抗」帳號發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已匯入款項欲購買鞋子等語,隨後復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身分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7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系爭帳戶,隨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均不爭執,惟其現在監服刑而無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49,989元之行為等情,除未據被告爭執外,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等情,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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