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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民事查詢單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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