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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李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7號卷第5頁)。
惟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7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月1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3,976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500元,該裁定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
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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