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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被 告 林富國
蘇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25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64元,及被告林富國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被告蘇世和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區之營業處,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苗栗區營業處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電線設備損失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說明,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林富國、蘇世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月眉剪1支及老虎鉗1把,至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130縣道8.5公里處,由林富國攀爬上電線桿剪斷電線、蘇世和在下方整理剪下之電線,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得手。
被告2人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原告因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供電線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即電線(銅線)及修復工程等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7,579元(依失竊之電線為259.1公尺計算)。
該損失是依照電業法第59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74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計算而得。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富國則以:依系爭刑事判決及警察所扣得之電線均僅有68公尺,並非如原告所稱200多公尺。
被告2人所剪的電線68公尺也已經發還給原告,原告就發還的銅線僅扣除600多元,顯然扣太少,目前銅線行情1公斤至少200元。
被告所竊取的電線不會超過1萬多元,被告只願意賠償材料損失及施工費用,其他部分被告不願賠償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蘇世和則以:是被告林富國叫我去工作的,後來才知道是竊取行為。
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我的意見與被告林富國一樣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
被告林富國除辯稱僅竊取68公尺長之電纜線外,不否認有竊取行為。
被告蘇世和除辯稱僅竊取68公尺長之電纜線外,另辯稱伊是被被告林富國叫去工作的,後來才知道是竊取行為云云。
惟查,依系爭刑事判決就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扣得電線缺口情狀等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係以月眉剪1支及老虎鉗1把,由被告林富國攀爬上電線桿剪斷電線、被告蘇世和在下方整理剪下之電線而竊取,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卷宗核閱。
被告蘇世和(70年8月生)已成年、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知路旁電線桿之電線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若加以損壞恐將引起停電之災害,非經該電力公司同意,不可任意剪除,是以被告蘇世和所辯伊是被林富國叫去工作,後來才知是竊取行為,顯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竊取原告之電線,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堪以採信。
㈡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長68公尺,此有系爭判決書附卷可憑(卷第19至24頁)。
依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本案所扣得之台電電纜線(22PVC)為68公尺(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85頁、第87頁),因認被告2人所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應是68公尺,而非原告主張之259.1公尺。
經原告另以68公尺為基準計算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即電線(22PVC銅線)及修復工程等損失共7,464元,此有台電苗栗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就發還的銅線僅扣除600多元,顯然扣太少,目前銅線行情1公斤至少200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第74條第2項規定線路設置費之實耗工程費係指裝設材料費(不包含拆除留用材料)、工資(包括拆除工資)、旅費、運雜費、道路修復費、施工補償費及與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上述六款之和減去拆回器材價值後之差額。
依其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96條,亦明定營業規章第74條實耗工程費之各項計算標準。
卷附台電苗栗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53頁),依上開營業規章第74條第2項、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96條計算標準表,計算裝設材料費為5,422.95元、附屬材料費(架空設計積點)為174.20元、裝設工資為1,478元、工程旅費為262元、運雜費為727.62元、贓物退回價值為600.41元,合計工程費即受損金額為7,464元(計算式:5,422.95元+174.20元+1,478元+262元+727.62元-600.41元=7,464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林富國亦稱被告所竊取的電線不會超過1萬多元(本院卷第116頁),是以,原告依68公尺(22PVC)為基準計算,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失共7,464元,堪以採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7,4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林富國、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蘇世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卷第17頁、第2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富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蘇世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64元,及被告林富國自112年5月16日起、被告蘇世和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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