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小,5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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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6號
原 告 蔡惠旻
被 告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苗栗縣頭份市光華北路向公義路方向行駛,詎於路口停等紅燈而靜止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由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0元,其中零件占87%、工資占13%,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當日無法執行教課工作損失9,500元,且被告態度欠佳、亦不願與原告協商處理,毫不負責,致原告須為本案花費時間處理及奔波、身心無端遭受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3,000元,另支出調解程序往返油資530元、訴訟諮詢往返計程車資2,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71,92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22元。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零件應有折舊問題,車禍當日無法教課之損失金額應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修復費用估價單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23至26、79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於光華北路上停等紅燈,系爭肇事車輛則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責任(本院卷第95頁),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9,000元,其中13%為工資、87%為零件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修復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9至83頁),是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3,770元、零件為25,230元等情,堪以認定,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本院卷第8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8日已使用5年1月,而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523元(計算式:25,230元×1/10=2,523)。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6,293元(計算式:工資3,770元+零件2,523元=6,293元)。

⒉工作損失9,500元: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原告並未受有人身傷害致無法履行已預定的工作,是原告雖因本件事故而有貽誤時程,然被告尚未損及其固有利益,是原告請求當日之工作損失9,500元,即非有據。

⒊交通費2,530元:原告固主張為處理本件爭議而支出調解程序往返油資530元、訴訟諮詢往返計程車資2,000元等語,然此等費用並非因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財產權所致生之損害,況此乃為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⒋精神慰撫金33,000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特別規定,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件被告之行為乃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均無關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3,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93元,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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