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小,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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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號
原 告 e-Mor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禹溱
訴訟代理人 賴坤瑜
被 告 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0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e-More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第11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783元,但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均未繳交,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0,828元(計算式:783×116=90,828),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0,828元及存證信函費2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上開管理費90,828元,但原告請求管理費逾5年之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管理費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783元,但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90,828元,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交,仍不繳交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系爭社區公告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固屬有據。

⒉然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社區管理費為按月計算、按季收繳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該管理費債權自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各期管理費,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12年9月1日(見司促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回溯5年至107年8月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管理費以40,716元為限(計算式:52×783=40,716)。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㈡、存證信函費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存證信函費250元,但此非屬前開法規及社區規約所能求償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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