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江育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訴外人劉美秀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135元(含工資費用4萬6,234元、零件費用4萬8,90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6頁),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萬5,135元(含工資費用4萬6,234元、零件費用4萬8,901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而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890元【計算式:48,901元×1/10=4,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萬6,234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5萬1,124元。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有系爭車輛保險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劉美秀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