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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9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清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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