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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羅炳煌
訴訟代理人 周美玉
被 告 鄭清癸
鄭蔡嬌英
鄭錦河
鄭文昌
鄭明珠
鄭中文
鄭少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清癸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鄭蔡嬌英、鄭錦河、鄭文昌、鄭明珠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鄭中文、鄭少語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被告鄭明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路上塞車無法遵期到庭為由請求再開辯論,然塞車並非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本院依法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又參以被告鄭明珠於所提之說明,縱經審酌,亦無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本院因認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原為被告鄭清癸、鄭金龍、鄭秋芳,而鄭金龍死亡後由被告鄭蔡嬌英、鄭錦河、鄭文昌、鄭明珠繼承、鄭秋芳死亡後由鄭中文、鄭少語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本院前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前案)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該案並於109年4月10日確定;
現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滿,已歸於消滅,詎被告仍拒不塗銷,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各為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又系爭地上權前為被告鄭清癸及鄭金龍、鄭秋芳公同共有,嗣鄭金龍死亡後由被告鄭蔡嬌英、鄭錦河、鄭文昌、鄭明珠繼承,鄭秋芳死亡後則由鄭中文、鄭少語繼承系爭地上權,且經前案判決被告鄭蔡嬌英、鄭錦河、鄭文昌、鄭明珠、鄭中文、鄭少語應就繼承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並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前案並於109年4月10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系爭地上權既經前案定其存續期間為3年,且現存續期間已期滿,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人各塗銷渠等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 登記字號 土地地號 登記權利人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註記 1 39年5月10日苑裡字第000450號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鄭清癸 設定 公同共有/壹部壹玖零坪 存續期間:3年 地租:無 一般註記事項:建築房屋;
主登記1之4、1之6、1之7、1之8、1之9、1之10、1之11、1之12、1之13、1之14、1之15公同共有。
2 109年8月28日通苑資字第031150號 鄭蔡嬌英、鄭錦河、 鄭文昌、 鄭明珠 判決繼承 3 109年8月28日通苑資字第031151號 4 109年8月28日通苑資字第031160號 鄭中文、 鄭少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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