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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郭晏如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
被 告 施宇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111年7月14日2、3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騙份子,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9時38分許,以LINE暱稱「特助笑笑」向原告詐稱略以:可在家工作,並日領薪水1500元,但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19時14分、同日19時16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2萬元及5萬元等4筆款項,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11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0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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